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於民國95年9月27日晚上9時3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被告甲○○涉嫌以行動電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惟被告上揭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前述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於95年9月27日晚上8時50分,在桃園縣○○鄉○○○路○○○號「長庚大學」活動中心一樓女生廁所內,無故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而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告訴人撤回告訴為由,於95年11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217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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