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邦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參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柒點零零參柒公克)、MDMA半顆(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至3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並補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7.003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29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7.0037公克)、黃色圓形錠劑0.5粒(驗餘淨重0.129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菀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492號被告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98年度少調字第5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558號、第823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護字第364號裁定施予感化教育確定,嗣於104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4年11月5日1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以吞服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104年11月5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7.003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重0.1299公克),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照片6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之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
7.0037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半顆(驗餘淨0.129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魏子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