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6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盧勝忠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案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12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慈祐公園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民眾 蔡清山 發現盧勝忠暈倒上開廁所並通報員警,員警到場後扣得其所有,供其犯上揭犯行所用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盧勝忠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復經證人蔡清山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C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23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外觀照片7張在卷可考,另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
1支扣案為佐。按海洛因於人體內可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根據Yong及LiK在BulletinonNarcotics所發表之報告,施用嗎啡、海洛因等藥物後1小時,即可於尿液中檢出嗎啡等成分。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分別施用單一劑量3m
g及6mg之海洛因,可檢測到6-乙醯嗎啡之期間平均約2.
4至4.2小時,最久者不超過8小時,即使施用更高劑量,在24小時或更短期間內,即無法檢出該成分,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第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本案查獲經過,乃因員警當場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本案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及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海洛因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有為本案犯行,此時本院已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知悉其尿液檢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向本院自白有為本案犯行前,本院已知悉、掌握其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故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
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