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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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8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捌柒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沒收銷燬,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蔡宗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4210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00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起訴書漏載)、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蔡宗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58頁),再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4210公克,驗餘淨重0.4205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為警扣得之白色結晶2包(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8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
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5至17、25、26、55、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第1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949、6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旋即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施用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
3年7月1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刑,於同年8月25日出監,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竟仍不知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為本件施用犯行,顯未知悔改,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現在監執行另案施用毒品案件、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2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2887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殘渣袋1個(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另未使用之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核亦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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