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 王金 訴訟代理人 方復中 被告 吳金河
許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僅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7年3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鍾志雄法官簡廷涓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以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