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四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公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自不詳時間起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一支。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將該武士刀借給綽號「 豐仔 」之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約一星期後,「豐仔」將該武士刀交付 黃精民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委託黃精民保管。黃精民將之放在屏東縣○○鎮○○里○○路一百巷十七號住處,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十一時十分許遭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武士刀。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罪嫌。並以前開事實業據黃精民先後四次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況甲○○亦自承「伊與黃精民係從小就認識之朋友,雙方沒有糾紛過節」等語及卷附照片、屏東縣警察局鑑定函文及扣案武士刀為其論據。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刀械,除須符合該條例附圖例示外,並以具有殺傷力為必要,是以如武士刀並未開鋒(磨成有殺傷力之刀刃),應認為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
三、經查公訴人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無非係以黃精民之供述可採信及扣案武士刀一支為其論據,惟查黃精民於第一次警訊中供稱:「武士刀不是我的,是一個綽號叫豐仔的朋友拿到我家的,是甲○○所有,甲○○家中有三把,都沒開鋒,這一把是豐仔磨過後拿給我轉交給甲○○的,因為甲○○當時因案被通緝,正在逃」等語,且嗣後黃精民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未有更異之供述,是黃精民既明確供述甲○○所持有者係未開鋒具殺傷力武士刀,且公訴人亦認「豐仔」係將具殺傷力之武士刀交黃精民保管,則被告甲○○縱確有將扣案之武士刀交付予黃精民,惟所交付者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開鋒後具殺傷力之武士刀,本院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被告甲○○已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本院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被告甲○○已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於三十日內補正,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檢察官並未補正,因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甲○○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自應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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