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億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俊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犯行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固係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訊息,致告訴人 張秋芳 瀏覽後陷於錯誤,並受有財產上損失,惟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本案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情節並非至鉅。又其本案所為僅使告訴人1人受騙,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經本院2次傳喚均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調)解,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最低度刑,確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新臺幣(下同)36,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被告王俊億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 陳可芯 」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 徐若玹 (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秋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俊億於本案及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偵查之供述證明以下事實:⑴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告訴人約定交易本案包包,復指示告訴人將3萬6,000元款項匯入其向證人徐若玹所借用之本案帳戶內,並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提領上開匯入款項。然告訴人嗣後並未收得本案包包,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寄送或轉賣本案包包之相關紀錄。⑵被告前因相類似情況,涉嫌多起詐欺案件。2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3證人徐若玹於另案(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1日某時,以收受與他人交易款項為由,向證人徐若玹借用本案帳戶,並指示證人徐若玹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再向證人徐若玹收取該等領得款項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臉書暱稱「陳可芯」帳號以前開方式誆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3萬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然告訴人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陳可芯」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之事實。5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證明以下事實:⑴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有3萬6,000元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⑵被告與證人徐若玹一同於112年6月11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款項。6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056、23412、30630、36240、41488號案件起訴書各1份證明被告先前多次以相類似手法向數被害人詐得款項,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遭起訴之事實。
二、是核被告王俊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檢察官郭宣佑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被告王俊億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玉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俊億明知其無販售商品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前某時,利用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暱稱「陳可芯」帳號登入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社團內張貼含有LV包包(下稱本案包包)照片之留言,以表示其有出售本案包包之意思,張秋芳看見該留言後即與王俊億聯繫,王俊億並以得出售本案包包與張秋芳,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張秋芳,致張秋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6月11日11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王俊億所指定其女友徐若玹(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王俊億與徐若玹一同於同日13時38分許、13時40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羅高門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統一超商羅高門市)內,分別提領2萬元、1萬6,000元。嗣因張秋芳遲至112年7月12日均未收得本案包包,王俊億並以連假會遲延到貨、商品遭物流弄丟為由藉故拖延,張秋芳始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秋芳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所提出臉書貼文截圖、其與「陳可芯」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三、所犯法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11號(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檢察官陳昱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