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交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漢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漢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及車損相片12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相片15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黃漢平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由「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黃漢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惡性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原諒,足見其尚具悔意,且被告前已履行向聲請人指定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命令,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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