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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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3年司養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養聲字第18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陳敦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阮氏 海燕(NGUYENTHIHAIYEN)法定代理人 杜式茂 (DOTHIMAU)上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收養甲○○○(女,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為養女。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因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之生母杜式茂結婚,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為養女,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杜式茂同意,雙方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第10
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收養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乙○為我國人,被收養人甲○○○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人,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及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護照、家庭戶口簿、人民身份證各1份在卷可按,揆之前揭規定,本件收養之成立,自應並行適用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本國法,亦即並行適用我國法及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法,又本件收養符合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之收養法,有聲請人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司法部收養局函文暨中文譯本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
書、收養人健康檢查表、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中華民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卷可稽;且收養人乙○、被收養人甲○○○及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杜式茂亦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3年8月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進行訪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為:
⒈出養必要性:出養人 杜氏 小姐現年46歲,越南籍人士,育
有被收養人阮氏小妹與一名年約24歲的女兒,長期委託越南家人代為照顧;後於民國91年至臺灣工作,與收養人陳先生結婚,婚齡10年,現領有臺灣永久居留證;考量與陳先生願意視同已出的照顧阮氏小妹,且期待能一家人共同生活,遂辦理收出養程序,評估其出養意願堅定,然阮氏小妹生父為越南籍人士非本會訪視轄區,故無法了解其出養意願。
⒉收養人現況:
⑴就收養動機與收養意願而言:收養人陳先生現年49歲,與
杜氏小姐婚後經常透過電話、臉書了解阮氏小妹近況,亦會提供杜氏小姐相關的照顧、管教方法,並視同已出照顧與期待負起父職之責,扶養阮氏小妹給予其完整之家庭,故提出收養聲請。
⑵就婚姻關係而言:陳先生與杜氏小姐婚齡10年,彼此共同
經歷了債務、經濟拮据的低潮,兩人相互扶持、亦為彼此的心靈伴侶,認同彼此對家庭、家人的付出與關懷,現階⑶就經濟狀況而言:陳先生擔任照顧服務員多年,每月領有
固定薪資,且與杜氏小姐有計劃的擬定財務管理,其收入能支應基本的生活開銷,尚有固定存款支付阮氏小妹基本需求與購買越南當地的房產,評估陳先生之經濟狀況穩定。
⑷就支持系統而言:陳先生與杜氏小姐婚齡多年,且雙方家
庭親友清楚收養之決定,杜氏小姐越南的家人早已認同陳先生擔任阮氏小妹與另一名女兒父職之角色,亦也願意提供阮氏小妹日後的照顧支援,評估陳先生與杜氏小姐家人關係良好,支持系統可發揮功能。
⑸就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而言:陳先生認同人際間的互信、
真誠原則,採以關心、支持者的角色陪伴其適應新生活,另以傾聽、意見提供者的方式,了解阮氏小妹的想法、願與杜氏小姐共同負擔阮氏小妹教養之責,評估陳先生已做好擔任父職之責的心理預備。
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阮氏小妹現年16歲
,就讀高二且長期居於越南,其年幼時,杜氏小姐已來臺工作多年,主要交由越南家人代為照顧至今,阮氏小妹雖無法以中文表達其想法,觀察其與杜氏小姐互動親密,與陳先生互動自然輕鬆,亦表達期待至臺灣與杜氏小姐、陳先生一家人團聚,現亦積極學習中文或透過肢體動作、杜氏小姐協助翻譯下,逐漸與陳先生建立親子關係。
⒋綜合評估:收養人陳先生因感與杜氏小姐共同經歷生命中
的低潮,心疼阮氏小妹長久以來未能擁有父母陪伴於身邊照顧,故提出收養聲請。陳先生經濟穩定,獲得家人同意與杜氏小姐之親友的支持援助,又長期陪伴杜氏小姐關心阮氏小妹生活、心理上的需求,也會以傾聽、關心者的角色擔任父職角色,阮氏小妹與陳先生的互動漸建立親子關係;然因被收養人生父居住於越南,無法了解其出養意願,故在有出養必要性的前提下,評估乙○先生收養甲○○○小朋友應無不適。
此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3年9月3日兒盟南收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1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 況生母 亦早與生父失聯,又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與收養人共組家庭,其婚姻狀況穩定,是為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建立家庭成員關係,使其得與收養人、母親共營圓滿家庭生活,且本院斟酌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單純、堅定,收養人亦積極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活事務,因認將被收養人交由收養人養護,與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相符,本件確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合適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復與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項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3條之1、第1075條、第1079條第2項所列應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本院綜合上揭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其實際照顧等諸情狀,參互勾稽,認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符合被收養人甲○○○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並溯及103年6月1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鍾仕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