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18號原告 張旭緯 被告 侯思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4萬5560元,然原告因現金不足,遂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向訴外人和潤企業申請車貸借予被告,並約定自103年3月27日起,由被告以每月一期,每期還款1萬2426元清償,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惟被告自104年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經和潤企業向其催討,被告竟告知該欠款與其無關,並對和潤企業催繳電話置之不理,迭至104年5月上開汽車遭和潤企業收回,原告始知悉上情,而被告對於原告詢問,多以不知道、沒辦法等語卸責,嗣更拒絕接聽電話,最後由原告繳清尾款及違約金共52萬元。又被告另於10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萬5000元,並約定103年12月15日前返還借款,惟期限屆滿,被告僅償還5000元,剩餘30萬元迄未償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積欠原告前揭借款債務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為清償,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月13日(本件係104年11月22日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即104年1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22頁之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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