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瑞祥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陸貳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柒陸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11時50分許,查獲被告謝瑞祥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26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包(驗餘淨重1.7682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9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7年12月30日9時許、同日7時許,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聲觀字第4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7、499號向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5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上開查扣之白色碎塊1包(驗餘淨重0.2621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7682公克),乃被告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扣押物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7號卷第18、29至30頁),且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2紙在卷可稽(見同卷第102至103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均應予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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