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呂承翰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及現金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元,應發還予呂承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聲請人)呂承翰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曾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700元。該案雖然尚未判決確定,惟前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又未經法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7條等規定聲請發還。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呂承翰因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查獲當天,在屏東縣○○市○○路○○○巷○○號之貨櫃屋內執行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1把);另為警於同日,在屏東縣○○市○○路○○○號聲請人當時之居所內執行搜索時,扣得聲請人持有之現金25,700元。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等在卷可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5587200號卷第88至91頁反面;同卷第101至103頁;屏東地檢署109年偵字第4159號卷第
129頁、同署109年偵字第8091號卷第75頁)。嗣全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重訴第1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依現有卷證,並不能認定上開扣案之汽車及現金與聲請人所涉之上開犯罪有何關聯,故本院未於判決時一併宣告沒收,且依其犯罪情節,亦認前開扣案物無再予扣押之必要。末查,前述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呂承翰一情,則有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重字第10932947600號卷第6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粘凱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謝宏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