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炳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炳泰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炳泰於民國99年12月1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處,向綽號「 小黑 」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05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炳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並經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可資證明。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3月4日航藥鑑字第100112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本案係因準備施用,所以才持有毒品,顯見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目的,係預備供其施用,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其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1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118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1只,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使用,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