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楊玉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甲○○係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緣乙○○於民國90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因車禍受傷,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而先後於91年1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同年2月4日、同年月18日、同年月
20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5日、92年2月19日、92年2月20日、92年2月21日、92年2月24日、92年2月26日、92年2月27日、92年3月7日、92年3月10日、92年3月12日、92年3月13日、92年3月14日及92年3月17日密集至甲○○任職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門診求診,由甲○○醫師看診治療共計23次。甲○○係負責診治之醫師,其未能診斷出乙○○前因車禍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症狀,按其情節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本應盡其執業醫師之注意義務,依據病患之病情予以正確診斷,而為適當之治療,於發現病患之足踝久治不癒,理應探尋是否尚有其他部位發生病變,亦可能給骨科或他科治療,惟其竟疏未作其他醫療處置行為,僅於上述時間分別對乙○○之右踝患處施以理筋手法、外敷金黃散、點穴法、按壓法、屈伸關節法、針灸處理(解谿、丘墟、商丘、然谷、 崑崙 、太谿)等傷科治療處置,致乙○○受有右足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癒合不良及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並有規定;經查被告甲○○已於96年1月23日死亡,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6年1月23日病歷號0000000000號死亡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素妃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