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應知悉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4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153號被告謝明宏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6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1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其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應知悉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40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謝明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值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檢察官蔡杰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