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蘇志豪 被告開禾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周興 人被告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開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開禾公司)邀同被告鄭周興及林惠雯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借款金額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限,惟不得循環動用。嗣被告開禾公司於106年3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由被告開禾公司分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6年
3月16日起至111年3月16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按月平均攤付平息,利率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均為
3.2%(目前年利率均為4.28%),嗣隨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另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且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約定之情事,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開禾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利息至106年5月1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前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開禾公司迄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193萬3,33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鄭周興及林惠雯為被告開禾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開禾公司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反面、第28至2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淑臻附表:
┌──┬──────┬───────┬──────┬──────┬─────┬───────────────┐│編號│初貸金額│借款日/到期日│尚欠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台幣)│(民國)│(新台幣)│(民國)│(年息)├───────┬───────┤│││││││逾期6個月以內│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10%│部分按原利率20│││││││││%│├──┼──────┼───────┼──────┼──────┼─────┼───────┼───────┤│1│1,500,000元│106年3月16日/│1,450,000元│自106年5月16│4.28%│自106年6月17日│自106年12月17││││111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1.08%+│起至106年1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止│3.2%)│16日止││├──┼──────┼───────┼──────┼──────┼─────┼───────┼───────┤│2│500,000元│106年3月16日/│483,332元│自106年5月16│4.28%│自106年6月17日│自106年12月17││││111年3月16日││日起至清償日│(1.08%+│起至106年12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止│3.2%)│16日止││├──┼──────┼───────┼──────┼──────┼─────┼───────┼───────┤│合計│2,000,000元││1,933,33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