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徐昌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6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9D-984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3月16日15時49分許,違規停放在本市○○區○○路二段、自由路口旁人行紅磚道上(鳳山慈濟共修處旁),核有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110檢舉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警員現場採證,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不服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6月12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以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停車之處所為私人土地,並非公有土地,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五、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位於○○區○○路(西往東)旁之人行道上(經檢視GOOGLE地圖實景相片亦可見九泰汽車商行所有之小貨車停放於同位置,且現場置放”租貨車”之大型看板,足徵該商行有長期占用該處人行道營業之嫌)。又該人行道係銜接國泰路二段、三多一路、澄清路往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通行之行人,且地面舖設人行道連鎖磚,應堪認定為人行道之範圍。復經舉發機關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復略以:「……確認係屬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故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暨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至為灼然,亦足資證明原告所辯「停車的地方是私人土地」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殊不足採。是原告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裁處罰鍰9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被告執法所適用。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舉發員警接獲民眾檢舉後,到場採證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4幀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原告雖稱伊停車的地方是私人土地,目前不是公有土地云云,惟觀卷附系爭車輛停放情形之照片(見卷第22頁),系爭車輛係停放在人行道上,而該人行道係位於22米之計畫道路範圍內,現況係屬人行道供公眾通行使用,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106年6月2日高市工養處鳳字第10633758200號函一文在卷可查,是以無論該人行道土地產權歸何人所有,並不影響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定人行道之認定,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裁處如系爭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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