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8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8168號債權人東元資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債務人 蕭榮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389條屬強制規定。經查,依債權人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第10條雖約定若債務人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權人得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然此約定與民法第389條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本件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8,250元,債務人積欠3期(即期付款2,550元×3=7,650)始達買賣總價5分之1,又債務人自第2期即期付款日為民國111年12月11日未依約付款,則於第4期即期付款日112年2月11日遲付之價額始達全部價金5分之1,是債權人主張其得於111年12月12日將債務人剩餘未繳之分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而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計收遲延利息,洵屬無據。從而債權人請求就全部未付款項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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