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瑞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瑞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聲請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