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48分許,行經三民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右轉民生路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李文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文宏受有下巴撕裂傷、左上門牙部分斷裂、上唇、右手腕、左膝擦傷、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光賢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5年11月10日在本院達成調解乙節,並於同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確認無誤,且調解筆錄亦有記載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收訖款項後,應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37號調解筆錄、調解委員調解單各1份在卷可參;嗣被告依約給付款項,告訴人即於105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復經本院電聯告訴人確認無訛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告訴人於調解成立後,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