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28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玖佰壹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31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6年10月18日止,尚
積欠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230,916元未給付,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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