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政良選任辯護人鍾武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88、6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政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沈政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9日凌晨0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志明 」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直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而持有之。嗣於106年5月11日下午5時42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鐵皮屋,因沈政良涉犯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沈政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87頁反面、第100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下稱偵卷>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86頁反面、第102頁反面),並有臺南市政府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反面、第27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手槍、子彈,經送鑑驗後均具殺傷力(鑑驗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06004853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0至18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仍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志明」之成年男子取得改造衝鋒槍1支及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散彈1顆而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槍枝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①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106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574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藏匿人犯案件,經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猶無視政府禁令,再伺機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威脅非輕,亦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潛在之危險,所為顯不足取,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持有槍枝、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持上開槍彈從事不法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務農,每月收入約新臺幣
4至5萬元之經濟狀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之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制式子彈
1顆,經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如附表編號2、3所示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式散彈各1顆,因已於鑑驗時經試射擊發而喪失其子彈之效用,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內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李佳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1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編號0000000000)││字第10600485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係改造│││││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製造之氣體動│││││力式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採樣1顆試射)│鑑驗後│字第10600485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口││││餘1顆│徑9mm制式子彈,彈底均發現有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非制式散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鑑驗│字第10600485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由口徑12││││1顆試│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試射,││││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制式散彈│2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2日刑鑑││││(鑑驗│字第1060048538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認均係口││││後餘1│徑12GAUGE制式散彈殼,均由口徑12GAUGE制││││顆)│式散彈,去除散彈粒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未發現金屬射出物,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