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育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育愷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育愷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5日上午10時,偕同 吳晉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臺中市成功嶺營區懇親,適見其前女友 顧幸芳 亦前往該營區與男友 許亞倫 會面,因認其與顧幸芳分手係出於許亞倫介入所致;竟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1時20分許懇親會結束,許亞倫走至該營區某營舍上方馬路時,自後方徒手毆打許亞倫之頭部及臉部,致許亞倫受有頭部外傷併鼻骨閉鎖性骨折、臉部及左眼瞼撕裂傷、臉及左眼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郭育愷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許亞倫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吳晉峰、顧幸芳、 段柏成 、 張永兆 、 楊昕哲 、 張永承 、 廖子惟 等人於憲兵隊之證述。
(四)許亞倫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五)成功嶺營區監視器之翻拍照片4張。
(六)成功嶺營區配置圖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育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因認其與前女友分手係出於告訴人介入所致,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而毆打告訴人,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形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臺中 簡易庭 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