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2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俊鋒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俊鋒(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諭知沒收(追徵)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及犯罪所得,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其本件係因幫人拿毒品,可賺一點供己施用,情節甚輕,茲其尚有老母待撫養,故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84、89至90頁)。
三、本院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今原判決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認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固值非難,惟販賣對象僅1人,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且販賣次數不多,而不能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犯罪情節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縱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刑度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並說明被告所為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雖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上開有期徒刑,並衡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應執行刑如上。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確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無濫用其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情事。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請求從輕量刑,核係置原審於上開量刑時之充分審酌於不顧,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郭惠玲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慧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鋒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1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鋒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黑色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俊鋒(綽號: 孟叔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4時26分許及38分許,持用其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廠牌:SAMSUNG、型號:GalaxyA33、外觀顏色:黑色,下稱本案行動電話),與 詹瑞華 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晨5時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峨眉停車場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㈡於同年11月12日晚間9時28分許及10時39分許,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某處,以2,000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㈢於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15分許及40分許,持用本案
行動電話與詹瑞華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並於同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某處,以2,000元價格,販售並交付重量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瑞華,同時取得2,000元價金。
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李俊鋒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本案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9至111頁、第26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鋒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23628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1頁、第108至109頁、本院卷第106至108頁、第269頁),核與證人詹瑞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5至96頁、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並有被告持用本案行動電話與詹瑞華於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2日、同年11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GOOGLE地圖網頁翻拍照片及扣案本案行動電話可證(見偵卷第171-1至171-3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有在施用毒品,幫詹瑞華拿毒品時,我也可以賺一點毒品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與否之說明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供認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詹瑞華1人,每次販賣重量均僅1公克,且販賣次數不多,此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而減輕其刑後,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竟販賣本案毒品予他人藉以牟利,已損及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9頁),暨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聯繫販毒予詹瑞
華所用,業據被告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1至17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3次販賣毒品犯行,各均獲利2,000元,則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共6,000元,雖未據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品,卷內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