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05號原告 吳新宇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 吳向澤
吳智華 吳智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吳向澤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1/4,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提起本訴,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1/4之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1/4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吳智華、吳智蓉答辯聲明均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吳向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分別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各1/4,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北司補字第2293號卷第15-21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無不可。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為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公寓大廈之1戶及其坐落土地,原告及被告共4人各有應有部分1/4,兩造均無人表示願承受該不動產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等情,自不宜採行原物分割,是本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變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配,係屬適當。
四、從而,原告請求變價分割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各1/4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林思辰附表編號不動產名稱1台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共有部分西松段三小段20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725/10000)2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84/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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