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1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榮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頁、第5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佳文,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餘額代償型信貸,被告委託代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4,950元(下稱甲借款),另向原告借款49萬元(下稱乙借款),兩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均約定自111年10月26日起至118年10月26日止,利息利率均為前2個月固定為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1.61%)加年利率13.99%計算(即以15.6%計息)。詎被告就甲借款僅還款至112年9月2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就乙借款於112年9月28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中就乙借款部分,雖被告曾於112年9月28日清償,惟僅能抵充上期利息(即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後再抵充本金,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59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請求期間年利率1.369,710元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15.6%2.447,434元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15.6%共817,1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