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回復電力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王麗玉 被告 羅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電力等事件,本院於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承租花蓮市○○路○段○○○號10元自助洗車場之電力回復,並賠償原告從107年8月27日起因斷電致無法營業之損失。嗣於本院108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5日向被告承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營10元自助洗車場,被告並應提供上開停車場正常運轉之電錶供給電力,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定期依約繳納租金及電費,且未違反租賃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毫無理由且未告知原告即無預警將其斷電,甚進而分別於同年9月3日及14日於承租地點地上噴漆、加鎖,致原告無法營業,受有97,713元之不能營業損害,原告尚須額外花費41,800元牽電線,於107年9月13日後即使用自己的電力,且被告上開噴漆之行為損及原告之商譽,為此請求被告賠償60,487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上開共計請求損害賠償200,000元等情,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200,000元及自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未繳納租金才於107年8月27日將其斷電,但在107年9月3日就把電源總開關打開。對噴漆部分不爭執。兩造於另案即本院107年司小調第266號已成立調解,原告願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69,537元(107年8月至10月之租金及電費),原告並於107年11月13日匯款予被告,惟原告翌日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在本件訴訟終結前拒絕給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於107年3月2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經營10元自助洗車場,被告並應提供上開停車場正常運轉之電錶供給電力,約定租賃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20,000元,被告於107年8月27日即將系爭土地之電源切斷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8頁至第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之狀態,應以當事人間於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倘該主觀上認知,因租賃物發生瑕疵致無法達成時,即可認對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使用、收益有所妨害,非必謂租賃物已達完全無法使用、收益之狀態,始可認定出租人有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復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給付義務,且為其最主要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起擅自將系爭土地斷電,迄原告另自行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電表、裝設電線,至107年9月13日重新供電,此期間原告均無從經營洗車場及相關業務,而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其自107年8月27日起將系爭土地總電源關閉乙情,惟否認其嗣後均未恢復供電,辯稱:其餘107年
9月3日起即將系爭土地總電源打開恢復供電等語。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房(店)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洗車場正常運轉電錶拉到工具室」(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係為作為經營洗車場,則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租賃係提供原告經營洗車場之用乙節於締約時已有合意,且衡情經營洗車場亦需電力始得以供應洗車設備及相關設備運轉所需,系爭土地必須有電力供應始符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揆諸上開解釋,被告自應交付合於上開適於營業之租賃物,倘被告無法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即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107年8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日間,被告乃未依約供應電力乙節,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此期間被告顯未提供合於約定使用之租賃物供原告用於經營上開洗車場,系爭土地自不合於兩造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另就原告主張107年9月3日以後被告未恢復供電乙節,乃為被告否認,原告復未就此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7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判斷如下:
1、所失利益部分: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非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於被告未供應電力期間,坐落系爭土地之洗車場無法營業,每日受有4,653元之營業利益損害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日間,共計7日未依約供應電力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原告所提洗車場107年7月份帳冊,洗車部分業務全月扣除支出成本及租金成本後之淨利為58,705元、洗車用品自動販賣機部分業務全月扣除成本後之淨利為31,500元、飲料販賣機部分業務之全月營收為8,950元、奪寶趣部分業務之全月營收為6,640元,總計全月營收為105,795元(計算式:58,705+31,500+8,950+6,640=105,795),平均每日營收為3,413元(計算式:105,
795÷31=3,4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2頁)。另參以兩造間締結之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限乃至112年3月15日止,堪認原告對於繼續經營上開洗車場已有所計畫,客觀上可以確定於上開無法營業期間,原告應有可得預期之利益,然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而未能取得,原告因此所失利益共計為23,884元(計算式:3,413×7=23,891)。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89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2、所受損害部分: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未繼續供應電力,致其需另向臺電公司申請電表供應電力,因而支出41,800元而受有損害乙節,乃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於107年9月3日以後,被告仍未對系爭土地恢復供電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請求商譽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洗車場地面噴漆稱原告不付租金、電費,損害其商譽,而請求被告賠償60,487元部分,被告辯稱:固不否認該噴漆為伊所為,惟係因原告不給付租金及電費,被告始噴漆,嗣後兩造亦另於本院107年度司小調字第266號案件中成立和解,原告願於107年11月10日前給付被告107年8月至10月份之租金及電費,然原告復於
107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伊,稱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仍拒絕給付被告租金,而拒絕給付107年11月至12月份之租金等語。而原告就被告所辯前情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堪認原告確有被告噴漆所示之積欠租金、電費未繳之事實。而此有何損害原告商譽之虞,原告亦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而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陳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91元,及自10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