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12號

債權人合作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居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謝秋圓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債權人聲請狀末之簽名或蓋章。㈡提出催繳管理費掛 號郵件回執影本。(因狀附回執投遞記要顯示係由「管理 委員會」代收,應一併提出經債務人簽收之郵件簽收紀錄 以釋明催告繳納管理費之意思表示到達債務人。)㈢請求 原因事實債務人擁有光復路合作大樓5樓29號之建築物記 載是否有誤?㈣提出債務人謝秋圓住○○市○區○○路○ ○○○0○00號】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㈤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0日寄存於債權人送達處所所在地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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