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83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瀚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瀚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瀚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酒後隨即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外科助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鍾佩芳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198號

  被  告 張瀚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瀚勻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1號判決處罰金銀元1萬2,000元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3月27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小吃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23時10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瀚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徐晨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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