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5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瑞泰 被告 黃偉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本件案件之被害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一、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二、刑法第231條、第231條之1、第232條、第233條、第240條、第241條、第242條、第243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2條、第273條、第275條第1項至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286條第1項、第2項、第291條、第296條、第296條之1、第297條、第298條、第299條、第300條、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29條、第330條、第33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33條第1項、第2項、第33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347條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罪。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至第34條、第36條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至第35條、第36條第1項至第5項、第37條第1項之罪,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前開訴訟參與之聲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且該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乙○○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171、25641、25642、25643、25652號提起公訴,又就聲請人甲○○提出告訴部分,以111年度偵字第26551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現均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具狀聲請訴訟參與,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各款所規定得聲請參與訴訟之罪名,是聲請人聲請參與本案訴訟,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屬無從補正,自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鍾晴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