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家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4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家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事實為:「周家祥於民國111年
11月26日下午1時許,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與 張志誠 因細故而起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開地點徒手掐及拉扯張志誠脖子,致張志誠受有左側脖子擦挫傷之傷害。」㈡補充證據:被告周家祥(下稱被告)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旨告知他人,使被害人之個人安全在客觀上發生危險已足;至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行為,則以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在客觀上對被害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傷害結果為要件,亦即除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外,尚須該危險進而發生實害結果,則恐嚇之低度行為與傷害之高度行為間,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準此,本案被告於犯行過程中,以將安全帽子砸到地上、以三角錐作勢攻擊等方式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罪。
㈢被告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素昧平生之
張志誠發生口角爭執,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所載之手段,對張志誠為前揭傷害、公然侮辱等犯行,致張志誠受有左側脖子挫傷,另損害張志誠之名譽權,所為殊值非難;及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所為,堪認已有悔意,因張志誠未到庭而未與之協商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張志誠所受傷勢及損害程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此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10頁),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卷第105頁),暨刑法第57條規定之其他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毓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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