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聲請人 李佩玲 代理人 陳福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建富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理人 劉育麒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 陳冠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李佩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經查:本件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詹庭禎,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佩玲(下稱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8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裁定自110年10月29日上午11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復未陳報是否以另得其他高於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工作,難認為已盡力清償,復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審酌後,於112年8月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查聲請人可供清算財產僅有存款58元及普通輕型機車一台而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債務等,於113年3月7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下稱更生卷)、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5號更生事件、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6月19日通知兩造於113年7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具狀表示意見。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僅有聲請人胞
李佩怡 每月所給予照顧其女兒之報酬8,000元。聲請人每月固定支出6,000元等語。
㈡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職權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本院依前開規定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並非日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及管道,故請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以維權益等語。
㈢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元×24個月=192,000元),扣除其聲請前二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30,224元(計算式:5,426元×24個月=130,224元),剩餘61,776元(計算式:
192,000元-130,224元=61,776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應受不免責裁定。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目前年約46歲,具還款能力之情況,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等語。
㈣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消債條例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消債條例立法意旨有違。請本院鑒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5款所定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聲請人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之事由,請為聲請人不得免責之裁定,以符法制等語。
㈥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清算程序終結後並未向相對人為清償。請鈞院詳察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事由,諸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㈧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請鈞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㈨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然此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非聲請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分配金額為0元,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等語。
㈩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不同意免責。請本
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並確定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救濟。聲請人向銀行無擔保借款,推估負債原因,恐因未適當節制資金使用方式所致。聲請人應增加自身收入維繫生活支出,然其卻不思努力工作償還債務,顯有刻意欲透過清算程序而達到減降債務進而免責之企圖,如裁定聲請人免責,則難謂社會公平正義,自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等語。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97號裁定理由二、中,已載明聲請人裁定轉清算程序係因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第56條第2款所定情形,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另相對人曾具狀指陳: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請求鈞院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含聲請清算前二年所發生者)、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等語在卷;如有,則其隱匿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裁定不免責等語。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依鈞院111年度
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所載「聲請人迄未提出更生方案,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及第56條第2款規定,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本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請鈞院詳審聲請人有無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經查: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本件債務人所為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為本件應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即110年10月29日作為清算程序之始點,又依上開規定,審認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應符合「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收入僅有照顧
姪女即聲請人胞妹之子女之報酬8,000元等語,並有聲請人胞妹於110年3月31日簽立之切結書影本可參(見更生卷第65頁)。然查,聲請人主張照顧姪女之報酬每月收入為8,000元等情,乃本院裁定准予更生之聲請裁判當時所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切結書上所載,聲請人工作內容為「協助小孩放學、洗澡、吃晚餐」,與一般從事媬姆工作或課後照顧工作者工作內容相似,據此應可推斷聲請人可從事正職工作。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46歲,現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9年,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勞動力有所減損,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而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當時,乃新冠疫情嚴重時間較難覓得工作,惟本院裁定准予清算聲請後,新冠疫情已減緩,衡情施打疫苗後即可正常工作,聲請人正值壯年,本應積極工作以盡力清償債務,徒以照顧姪女為由,只向其胞妹收取8,000元未報酬,顯與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相差甚遠,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聲請人雖稱僅向其胞姊收取8,000元,惟其所為係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定,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擔任褓姆或課後照顧可獲取之薪資即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所得,以避免聲請人利用清算程序而不盡力工作清償債務,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之本意。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6,000元,核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0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600元之1.2倍即18,720元,應屬合理可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6,000元,尚有餘額18,000元(計算式:24,000元-6,000元=18,000元),已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
生前二年(即108年2月8日至110年2月7日)每月固定收入即為照顧姪女之報酬8,000元(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則如前所述,聲請人具勞動能力,應利用照顧姪女以外時間從事工作賺取至少等於每月基本工資之收入,而勞動部108、109、110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100元、23,800元、24,000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上開每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準,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應為564,600元(計算式:23,100元×10個月+23,800元×12月+24,000元×2個月=564,600元);又據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7月10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聲請更生前二年必要支出部分,以每月5,50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93頁),核未逾108、10
9、110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599元、18,600元、18,7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必要生活為144,000元(計算式:6,000元×24月=144,000元)。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64,6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44,000元後,尚餘420,600元(計算式:564,600元-144,000元=420,60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20,600元,且聲請人無法證明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應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情事,應不予免責。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則各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項所定之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不應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七、至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420,600元),且相對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達相對人債權額之20%以上數額者(如附表所示),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再次聲請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芷寧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普通債權人債權總額公告債權比例於清算程序中已受清償金額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420,600元×債權比例),扣除於清算程序(含更生程序)中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扣除於清算程序中(含更生程序)已受償金額,應再給付之金額0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8,30710.22%042,985201,66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7,4989.7%040,798191,5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8535.09%021,409100,3710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55,96813.74%057,790271,194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6,5865.24%022,039103,3170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1,1034.06%017,07680,221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82,09211.98%050,388236,4180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1633.61%015,18471,2330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50,5967.61%032,008150,11900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3,3954.19%017,62382,67900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653,8456.63%027,886130,76900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6315.48%023,049108,12600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27,97412.45%052,365245,595合計9,866,011100%0420,6001,973,203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清算事件112年9月13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4號卷第205頁至第2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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