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上訴人賴○萁(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真實姓名住所詳卷)黃○容(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蔡○霖(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侯○月(真實姓名住所詳卷)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蔡○仲(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賴○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上訴人賴○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賴○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朱慧真
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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