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34號聲請人 扶焯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德烈系統櫥櫃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聲請人已取得上開假扣押所保全債權之本案勝訴判決,訴訟已經終結,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3號假扣押裁定、106年度存字第117號提存書、106年度南簡字第7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惟該提存款經本院107年度取字第536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已由聲請人領取完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7號(含本院107年度取字第536號取回提存物卷宗)擔保提存卷宗查明無誤。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已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