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8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8133號債權人 陳勇志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陳姵璇 、 陳碧玲 、 文源懋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債權人就已經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係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程序筆錄,以債務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為由,聲請本院就前開調解筆錄債務人未給付部分併再加計先前兩造成立和解書所載之利息、違約金而重行核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為前開調解事件之相對人,債權人為前開調解事件之聲請人,依首開說明,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前開調解事件中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受調解成立之效力所及,不得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前開調解筆錄第五項已約定: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故債權人亦不得再以利息、違約金未記載於調解筆錄為由而重行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綜上,債權人本件之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筆錄,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已有明文。債權人所持之調解筆錄除載有債務人應給付之總額及分期給付之方式外,另明定債務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債務人如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債權人本得逕持前開調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執行,請求債務人就未清償餘額之總額全部給付,以資受償,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