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星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二)罪名及觸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之竊盜構成要件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原不應予以輕縱;又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後,有多次竊盜行為,且被告四處遊蕩、居無定所、不務正業,原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並未竊取得手,被害人尚無損失等情;兼衡被告智識(高職畢業)、無業、家境(小康)、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弘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 連星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即基隆
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居所不明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之三民里福德宮,以徒手之方式,打開上開宮廟桌子抽屜,並四處翻找櫃子物品,欲竊取該宮廟內財物,然並未得逞,於行竊未果後,仍於該宮廟周遭游蕩,而上情適為當時人在家中之福德宮主任委員 陳麗芳 ,透過遠端監視系統發現連星在該宮廟內行竊之舉,遂以電話報警前往查看,並提供該宮廟內之監視器畫面供警查辦。嗣警循線於當日凌晨3時許通知連星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連星所在不明無從傳喚到案。然被告於案發時地,未經本件福德宮同意,逕自開啟翻找廟內之供品等物,欲供已食用,惟未竊得物品得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在卷明確,且與卷附警詢光碟錄音檔內容一致(檔案3:00-6:00即為被告警詢筆錄第2頁第11行至第3頁第18行之內容),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5張在卷可憑,而被告上揭於福德宮內行竊之監視器截圖畫面,復經警提示予被告,而經被告確認為其本人無誤。再證人即福德宮之主任委員陳麗芳亦證稱有看過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並請警方到場查緝竊嫌,其在警局所見之被告是同一人等語在卷明確,則依上揭事證,足認被告確為現場監視器畫面中於廟內翻找財物,惟竊盜未果之竊嫌,是本件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涉竊盜未遂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陳德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