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青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青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4列之「○○村○○○00鄰00○0號」應更正為「豐收村22鄰山仔腳51之2號」)。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僅係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被害人 吳淑鳳 之財產及生活、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43號被告謝青山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通霄鎮○○里0鄰○○00號之33現居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515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謝青山於瀏覽網際網路後,發現有詐騙集團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帳戶,竟基於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同月24日內某時,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村○○○00鄰00○0號515室住處,經由到府收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臺灣土地銀行通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地區,交予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吳淑鳳於103年9月24日9時25分許,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因收取購物貨到付款單時,工作人員誤載為為分期付款,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吳淑鳳不疑有詐,依其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後匯款3萬元至前開帳戶。嗣吳淑鳳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吳淑鳳並經員警協助後已取回前開匯款。
二、案經吳淑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青山自白在卷,告訴人吳淑鳳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前開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上開帳戶之申請人資料1份、往來明細及告訴人轉帳憑證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謝青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