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債務人 陳沛凌 (原名 陳瓊薈 )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邱春杰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張嘉珊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江姿嬅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債權人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可資法院於辦理是類案件時,綜合債務人生活概況、更生還款成數、負債原因、聲請更生前已償還數額、未來可支配收入等情形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參考指標。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1日下午4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機車為代理人誤有而陳報),僅存款新台幣(下同)6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說明書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群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101年1月至102年12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21,563元【計算式:(255,389+134,073+117,412)÷24=21,563】。另依群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債務人103年度之薪資資料觀之,債務人之月平均收入約為22,177元【計算式:(29,178+21,563+24,075+23,058+25,758+22,858+21,620+20,068+14,260+22,540+18,975)÷11=22,177】,亦與前開金額約略相符。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群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單、薪資條等件(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6、20、22、23頁正背面、86頁)及群佑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提供之債務人103年度薪資表(見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號卷104年1月7日陳報資料)在卷可稽。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
四、再查,債務人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乙○○(00年00月生)、甲○○(00年0月生)、丙○○(00年00月生),均尚年幼,有賴債務人與其前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陳報之每月生活費用為10,200元,雖難據此憑計聲請
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認債務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共10,200元,尚屬合理之範疇,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㈡另債務人主張其尚須支出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000
元。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是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而此部分債務人已提出戶籍謄本1份資以證明其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卷第14頁正背面)。經本院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平均每人每月為10,244元,於扣除其配偶每月應負擔之半數後,債務人每月原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5,366元(計算式:10,244×3÷2=15,366);而此部分債務人主張未扣除補助費前之扶養費為19,950元(平均每人每月為6,650元),於扣除其配偶每月應負擔之半數後,聲請人每月需負擔之扶養費則為9,975元(計算式:19,950÷2=9,975),二者相較,可知債務人主張之扶養費本即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衡情應不致虛報,且給予該3名未成年子女上開數額之扶養費,亦合情理,是其此部份主張,堪可憑信。據此,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於扣除補助費後,尚需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6,000元,於扣除其前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即3,000元部分,應可憑採。
㈢債務人於更生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以其每月平
均薪資預為計算約為1,552,536元【計算式:21,563×12×
6=1,552,536】,而其於該期間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950,400元【計算式:13,200×12×6=950,400】,兩相扣除後,所餘為602,136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7,000元,共計還款6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04,000元,顯見債務人已將其扣除生活費用後之可支配所得逾五分之四用予清償(計算式:602,136×4/5≒481,709;504,000元>481,709元),依首開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再本院於103年9月25日以苗院平民執觀103司執消債更7字第2851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5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27.66%)表示同意、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1.53%)、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7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42%)、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比例:20.7%)、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5.48%)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則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因反對之債權人已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能通過可決,惟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所佔之債權比例已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59.53%,可認占有債權額比例多數之債權人亦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合理、公允。
六、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