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雅程於民國107年1月6日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仁和路83巷與同源路1街岔路口,左轉往東沿同源路1街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未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及禮讓直行車先行,適與告訴人 廖素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直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見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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