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68號聲請人 邱聖慧 相對人 張聖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元,付款地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6年8月5日,詎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每逾一日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遲延利息每逾一日每百元每日壹角計算,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聲請人請求違約金部分為不合法,該部分應予駁回。又遲延利息亦屬利息,依民法之規定最高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二十,本件請求之遲延利息自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故僅准如主文範圍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應抄附繕本)。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附記:
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