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中段)於98年6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第5行中段)並於同日凌晨0時1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282號被告甲○○男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1段2巷109弄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月9日18時許,在新竹市某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於98年6月10日零時13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與公道五路口,適為執勤員警發現,當場攔截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2、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份。3、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4、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5、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25日
書記官周承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