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萬伍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3年10月8日向原告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萬元,依國際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第9條之約定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
,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時,原告除依循環息百分之10加收違約金外,並
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詎被告自96年6
月13日起對應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繳付,尚餘本
金15868元,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積
欠15868元其中本金15745元,及自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一
份、國際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單
一紙等為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異議狀略以:原告請求
之金額尚有糾葛等語資抗。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一份、國際信用卡客戶交易明細表一份、客戶額度資料查詢
單一紙等為憑,核屬相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僅以異議
狀空言異議,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計15868元,及其中15745元自
9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