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秉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76號),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秉瑞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共
1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8445公克、0.4567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送驗淨重共11.25公克,驗餘淨重共11.2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0.8452公克、0.457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445公克、0.4567公克),而同時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與三榮十六路口處,與其同行友人 陳世明 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劉秉瑞趁隙逃逸,留下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 劉盧峰娥 ),經徵得劉盧峰娥同意搜索,在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與本院無關之藥鏟1支、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
二、證據:
(一)被告劉秉瑞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8445公克、0.4567公克)。
(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宣告。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餘淨重共11.2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0.8445公克、0.4567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