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陳清萬 被上訴人 李俊生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五十五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7日9時18分許,駕駛輪式起重機,進入臺南市○○區○○段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新建大樓工地,進行吊掛鋼筋作業,以倒車方式由工地之北側大門進入工地,因未注意於機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未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該輪式起重機僅3分之2的車身進入北側大門,含車頭在內之3分之1的車身,則突出於北側大門橫停於和意路上,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該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並引發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挂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肩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傷害。上訴人因上開事實,已經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9,723元,另因不能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6,848元,因本件車禍受傷,原擔任之工作被裁,精神甚為痛苦,得請求慰撫金1,750,000元,合計1,946,571元,應由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醫療支出有部分非屬必要應予剔除,慰撫金顯然偏高,應予酌減,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且係雙方共同過失,應各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80,858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就命其給付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0年11月17日7時30分許,駕駛輪式起重機至臺南
市○○區○○段和意路國泰人壽新建大樓工地,吊掛鋼筋,於完成A區工地之吊掛後,駕駛輪式起重機自上開工地之西側大門駛出,沿和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和意路與永福路一段交岔路口迴轉掉頭,改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和意路上,至工地北側大門,於9時18分許,以倒車方式欲進入C區工地進行吊掛作業,該起重機僅有3分之2的車身進入北側大門,含車頭在內之3分之1的車身,仍突出於北側大門橫停於和意路上,和意路上當時並未設置警示設施,適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意路機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工地北側大門之際,遭輪式起重機之吊車勾頭擊中頭部右側,致人車倒地,被上訴人受有右側顴骨弓骨折;右耳鼓膜積血;右眼嚴重挫傷併眼壓升高;右手腕、手肘及肩挫傷;右臉多處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共4公分)等傷害,後續再因上揭傷害所引發之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術後、暈眩;顏面顴骨骨折、右第參肋骨挫傷、右胸鎖關節及左肩關節炎;臂神經叢損傷;右側臂神經叢損傷、右肩肌腱損傷;右肩及頸部挫傷、右膝挫傷、背部及腰部挫傷、左肩挫傷、右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右手上臂挫傷等傷害。㈡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自
字第1號判決,業務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之強制保險理賠23,470元。上
訴人就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79,224元,不再爭執。
以上事實,並有刑事判決二件、醫藥費收據、診斷證明、存褶影本為證(原審101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卷第12-80頁、102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一第15-37頁、卷二第41-54頁、本院卷第172-1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上訴人駕駛起重機,於前開時、地,原應注意機械行進移動時,吊桿勾頭應收置妥當,且將之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機身暨吊桿勾頭妨礙和意路上往來人車通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倒車過程中,機身後方遭其他車輛阻擋而暫停,其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前開工區大門,橫阻在和意路上,且吊桿勾頭低垂,離地高度約1米至1米半,形成和意路上東向人車之行進障礙,加上無防免事故之管制交通人員或警示物品設置等必要安全措施,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如不爭執事項㈠後段所示傷害,上訴人之上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上開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自屬可採。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
⑴就被上訴人請求醫藥支出部分,依不爭執事項㈢後段所示
,上訴人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請求之79,224元,已不再爭執,而就原審判准之不能工作損失42,848元、看護費用4,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即未爭執或未於上訴時爭執,此三部分,均不再贅述。
⑵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①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
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
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審酌:上訴人係吊車司機,國小畢業,月入4萬多元即將退休,有自住房地,而被上訴人在大億國際酒店工程部任職,月入4萬多元,家有一女健康情況不佳、本次車禍受傷形頗重,因受傷須復健致被調動工作,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傷不重,療養一個月即可作,伊即將退休,財力不大,且刑事案作被判易科罰金,應予酌減云云,尚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26,072元(即79,224元+42,848元+4,000元+6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因上訴人未於起重機行進移動時,
將吊桿勾頭收置妥當,抬昇至一般用路人車行進間不致撞擊之高度,且未採取專人管制交通或設置充足警示等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倒車時含車頭暨吊桿在內之三分之一機身仍凸出於前開工區大門,橫阻造成和意路上東向人車之障礙,上訴人固然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但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叼菸騎乘重型機車行至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能閃避該吊車之勾頭,因而發生上開事故,亦與有過失,本院刑事庭亦同此認定,有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21號判決可按。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上訴人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行為係肇事主因,而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則係次因。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負八成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其至多僅負擔七成之責任云云,尚無可信。則被上訴人得請求者為580,858元【726,072×80%=580,85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㈢前段所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受領富邦產物保險之強制保險理賠金23,470元。依上說明,此部分上訴人自得扣除之,經扣除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7,388元。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7,3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1年7月4日)後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扣除上開保險金,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於此範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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