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寬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寬爵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寬爵於民國105年1月12日14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黃繡梅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蕭」繡梅,應予更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啟動機車電門並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嗣於105年1月25日晚間8時許,簡寬爵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稽查攔檢,當場扣得上開贓車(已發還黃繡梅),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寬爵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繡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同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③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同年間又因8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均4月,共8罪確定(下稱第⑥罪至第⑬罪);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⑭罪);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⑮罪),上開第①罪至第⑮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5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不思以正當途徑得取財富,竟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約新臺幣5000元,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國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淩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