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由同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未依通知前往採尿送驗,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3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月2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已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7年5月1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5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9年1月4日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麻藥、煙毒、竊盜、毒品等刑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自70年間起即有麻藥之前案紀錄,顯見其長期耽溺於戕身之物,前經毒品勒戒、戒治及刑事處罰後,仍不知戒絕毒品,雖自98年7月6日起門診持續接受美沙冬治療(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卻仍藉詞一時糊塗,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惟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其目前無業,學歷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