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46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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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660號

原告 王淑如

訴訟代理人 楊沛凱

林雪香

被告 張文瑾

訴訟代理人 黃冠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73元由被吿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西區民族路沿五權路慢車道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五權路與民權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時,因自路肩衝出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楊沛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受損(下稱本件車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28,700元(工資8,700元、零件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係可以直行,依警方之現場圖所示,原告有右轉之行為,本件係因原告右轉撞到被吿車輛,故本件車禍兩造應各負一半之肇事責任,另原告主張之工資8,700元已偏離一般之行情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19、95-10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見卷第25-38頁)。而被告固不否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爭執雙方之肇事責任及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9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駕駛車輛由民族路沿五權路慢車道直行至肇事地點停等紅燈等情,有卷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卷第30頁);而楊沛凱係駕駛系爭車輛由民族路沿五權路外快車道右轉民權路欲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卷第27頁)所示,楊沛凱所行駛車道之路面標線指向線同時指示直行與右轉彎,顯示楊沛凱所行駛之車道係可供右轉之車道,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於系爭車輛之後方,伊於警詢中亦自承有見到楊沛凱長按喇叭並駕駛系爭車輛右轉等語(見卷第30頁),然被告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致生本件車禍。此外,原告已提出行車紀錄之錄影光碟為參,並無其他證據顯示楊沛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未注意之情事,則本件車禍乃係肇因於被告之未依規定車道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所致,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次查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經原告支出修理費28,7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萬元、工資費用8,70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卷第95-99頁)。又前開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查(見卷第3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102年5月使用至本件損害發生之112年2月15日,使用之期間已逾5年,折舊金額最多僅能折舊成本原額10分之9,則折舊後之零件殘值為2,000元(2萬元×1/10=2,000元),加計工資費用8,700元後,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為10,700元(2,000元+8,700元=10,7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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