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債務人 楊少蓉 代理人 楊朝淵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甲○○於民國109年7月7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當日即109年8月6日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10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分配完結,仍不足清償所有債務,復於110年10月4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2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消債清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號清算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全體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⒈經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任職於
馬可先生第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門市人員,每月實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5,109元至2萬6,994元不等,每月另有銷售獎金3,500元至1萬101元不等,並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頁至第158頁),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2,852元(計算式:〔25,109+26,994〕÷2+〔3,500+10,101〕÷2=32,852),應堪以認定。
⒉其次,債務人之子雖已成年,然因罹患亞斯伯格症候群而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工作(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62頁、第278頁),另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見消債清卷第37頁),故債務人主張尚須扶養該二人(見本院卷第162頁、第239頁),應屬有據。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其陳報其與二名子女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以臺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萬1,202元(計算式:17,668×1.2=21,202)計算(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第238頁),惟債務人之配偶亦有工作收入,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7,552元(計算式:〔69,137+61,678+72,419+71,520+40,435+26,414+24,824+29,644+42,130+42,435+42,438〕÷11=47,552,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22頁第227頁),則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由債務人與其配偶按收入比例約為1比1.4分擔。而債務人之子就讀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10學年度上學期領有學雜費減免補助2萬337元,平均每月補助3,390元(計算式:20,337÷6=3,390,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之女就讀 普林思頓 高級中等學校,109學年度第2學期領有北高兩市免學費補助1萬6,800元、臺北市定額補助6,684元,平均每月補助3,914元(計算式:〔16,800+6,684〕÷6=3,914),此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11年2月25日北市教中字第1113030269號函及附件、教育部111年2月24日臺教技(四)字第1110017627號函及附件、育達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普林思頓高級中等學校111年2月24日育亞教字第1110001580號函及附件、城市學校財團法人臺北城市科技大學111年3月2日城市學字第111000159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74頁、第286頁至第288頁)在卷可稽。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2,852-21,202-〔21,202×2-3,390-3,914〕÷2.4=-2,975),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⒈第134條第2、5、8款部分: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管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債務人有該款情事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第56頁),惟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債務人有何等符合前開事由之情事,自不能遽為認定債務人符合第134條第2、5、8款事由。
⒉第134條第4款部分:債權人台新銀行、台新資管公司、土地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48頁、第56頁、第64頁、第78頁),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並無入出境紀錄(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亦難認有奢侈浪費之情事。
⒊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並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等情,認債務人並無前揭條文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