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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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祐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8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士簡字第47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祥祐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祥祐知悉附表一「商標註冊/審定號」欄所示商標圖樣,係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一「商品名稱」欄所示商品之商標權,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亦不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復明知其在淘寶網見大陸地區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販賣印有相同於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充電線、袋子、手機殼、手機扣環等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竟意圖販賣,自民國105年起,透過淘寶網向上開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輸入前述侵害商標權商品而持有之,並自105年起至109年12月28日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住處,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會員帳號「ling_ling_ling」,在該購物網站經營「米特寶Meetbao」賣場,在該網路賣場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以附表二「販賣價格」欄所示顯低於各該編號「真品價格」欄所示真品市價之價格,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印有附表一所示註冊商標圖樣之充電線、袋子、手機殼、手機扣環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覺有異,於109年3月19日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4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入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經鑑定確認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被告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查扣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因而查悉上情【被告因販賣本案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共計得款20萬元(不含警員喬裝買家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給付之價款)】。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88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99頁,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24號卷(下稱智易卷)第68頁至第69頁】,並有蝦皮購物網站頁面、「米特寶Meetbao」賣場網頁列印資料、警員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之紀錄及採證商品照片、新加坡商蝦皮娛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1月17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117015S號函檢附之會員帳號「ling_ling_ling」基本資料、交易紀錄、門號申辦人資料、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徐宏昇 律師109年6月11日、110年2月26日鑑定意見書、侵害總額表、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市值估價單【見偵查卷第29頁至第46頁、第53頁至第6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5頁、第115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63頁,本院110年度士簡字第479號卷(下稱士簡卷)第69頁至第73頁】及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資料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所示商品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105年起至109年12月28日為警搜索查獲為止,透過網路方式,接續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犯罪時間密接,手段相同,均係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附表一「商標權人」欄所示數家公司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大陸地區身分不詳之人購得之商品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竟貪圖轉售利得,透過網路方式販賣該等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復損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聲譽,所為非屬有當,且其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數量非微,兼衡警方查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業經被告及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智易卷第69頁、第73頁),並有任天堂公司110年10月7日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蘋果公司111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承諾書附卷可憑【見士簡卷第74頁、智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110年度智簡字第7號卷(下稱智簡卷)第9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具有大學肄業之學歷,現從事網拍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女友同住,其無需扶養任何人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智易卷第74頁)。再被告前除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此外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見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固非適當,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復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蘋果公司均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知悔悟,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參酌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及告訴人蘋果公司表示對於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商標權之行為不再追究等意見,此有任天堂公司及蘋果公司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士簡卷第74頁、智簡卷第17頁),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1.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警方於109年12月28日在被告住處查扣之寶可夢掛繩13件,經鑑定未侵害任天堂公司之商標權,此有徐宏昇律師事務所110年5月27日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9頁),復無證據證明扣案掛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即無從宣告沒收。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必要性、犯罪所得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因本案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罪所得共計20萬元(不含警員於109年3月19日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所支付之價款)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智易卷第69頁);而警員喬裝買家,以49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商品部分,雖因警員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2
號結論可參),是認警員因下標購買扣案商品而給付之49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為20萬0,049元。因上述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任天堂公司及蘋果公司達成和解,分別依約給付和解金6萬7,000元(含賠償金額5萬元及登報費用1萬7,000元)、5萬元予告訴人任天堂公司、蘋果公司,業經被告及任天堂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智易卷第69頁、第73頁),復有和解契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供參(見智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智簡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足認被告已因和解賠付上開金額予告訴人,若再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將致被告遭重複剝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已賠付之金額予以酌減,僅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8萬3,049元(計算式:20萬0,049元-6萬7,000元-5萬元=8萬3,049元)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2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專用期限商品名稱商標註冊資料100000000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118年9月15日。電話器等。偵查卷第47頁。200000000任天堂公司。118年9月15日。電話器等。偵查卷第49頁。300000000任天堂公司。119年3月15日。零錢包、鑰匙包、攜帶用化妝包等。偵查卷第81頁。400000000任天堂公司。118年5月31日。化妝袋、手提包等。偵查卷第82頁。500000000蘋果公司。110年3月31日。電纜等。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3頁。600000000蘋果公司。114年10月15日。連接線等。偵查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二】編號扣案物數量販賣價格(新臺幣)真品價格(新臺幣)備註1印有蘋果公司註冊商標之充電線。21件239元。590元。2印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袋子。29件約6、70元。300元。3印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40件約45元。800元。4印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扣環。5件20元。500元。5印有任天堂公司註冊商標之手機殼。1件49元。800元。即警員喬裝買家購買之商品。

歷審裁判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士簡 字第 479 號(110.12.0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易 字第 24 號(110.12.22)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智簡 字第 7 號判決(111.04.0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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