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明憲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461、12647、137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後五日內補正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05號判決確定,有最高法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是本院自有受理聲請再審之權限。
二、惟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茲再審聲請人雖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但未據提出聲請再審理由之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為違背規定,茲限再審聲請人應於五日內補正證據,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書記官戴育婷